第五十四條
bill-109111607020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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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十八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刪除)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為維持法律體系一致性,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現行有關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之年齡規定,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年滿十八歲。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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