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919070200100 修正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一、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
二、無擔保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
說明
一、我國於民國89年07月19日修正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係參考日本公司債發行限額暫行條例規定,放寬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與發行有擔保公司債之額度,然對於公開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無擔保公司債部分,仍回歸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惟考量下列因素,應放寬無擔保公司債之發行額度限制:
(一)考量於民國55年無形資產之概念屬無具體、非公開、未有明確價值之性質,為保障債權人權益,增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發行公司債之額度,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之餘額二分之一。
(二)然現行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有較嚴謹規範,且無形資產趨向多樣性、新穎化,如文創或生技產業之專利權、電信業之特許執照為企業重要營運資產部分,其價值須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應定期評估並進行減損測試,用以確認該無形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故公開發行公司之無形資產價值認定方式,與民國55年立法當時認定無形資產之性質與會計處理方式已有所不同。
(三)參酌現今美、英、日、星等國家募集與發行公司債之規定均未有公司債之發行額度限制。另日本於平成5年大幅修正公司債之制度,全面刪除公司債發行限額規定,並強制採行應委託公司債管理公司之制度,期引導公司債發行制度應回歸證券市場供需平衡法則,以充分發揮企業資金調度效率化以及投資人資金運用多樣化功能。
二、為協助我國公開發行公司之產業競爭力及籌措中長期資金,並擴大債券市場規模,爰修正本條文字如下:
(一)原條文部分移列第一款,關於發行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額度,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
(二)增訂第二款,關於無擔保公司債係以公司本身信用為保證,與有擔保公司債以銀行保證或資產為擔保品等,提供投資人保障之程度有別,爰發行額度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
(三)另維持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放寬發行公司債之限額,以因應特殊行業(如電力公司)大量發行公司債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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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8-三讀 修正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一、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
二、前款以外之無擔保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二分之一。
說明
一、我國於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係參考日本公司債發行限額暫行條例規定,放寬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與發行有擔保公司債之額度,然對於公開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無擔保公司債部分,仍回歸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惟考量下列因素,應放寬無擔保公司債之發行額度限制:
㈠考量於民國55年無形資產之概念屬無具體、非公開、未有明確價值之性質,為保障債權人權益,增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發行公司債之額度,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之餘額二分之一。
㈡然現行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有較嚴謹規範,且無形資產趨向多樣性、新穎化,如文創或生技產業之專利權、電信業之特許執照為企業重要營運資產部分,其價值須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應定期評估並進行減損測試,用以確認該無形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故公開發行公司之無形資產價值認定方式,與民國55年立法當時認定無形資產之性質與會計處理方式已有所不同。
㈢參酌現今美、英、日、星等國家募集與發行公司債之規定均未有公司債之發行額度限制。另日本於平成5年大幅修正公司債之制度,全面刪除公司債發行限額規定,並強制採行應委託公司債管理公司之制度,期引導公司債發行制度應回歸證券市場供需平衡法則,以充分發揮企業資金調度效率化以及投資人資金運用多樣化功能。
二、為協助我國公開發行公司之產業競爭力及籌措中長期資金,並擴大債券市場規模,爰修正本條文字如下:
㈠原條文部分移列第一款,關於發行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額度,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
㈡增訂第二款,關於無擔保公司債係以公司本身信用為保證,與有擔保公司債以銀行保證或資產為擔保品等,提供投資人保障之程度有別,爰發行額度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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