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20050429-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修法歷程

20050429-三讀 增訂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公司之權利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公司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人及公司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公司對明知有損害公司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為利公司撤銷權之行使,並防止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假藉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以規避賠償責任,爰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若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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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12-三讀 修正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公司之權利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說明
一、配合本法新增外國公司章之規定,基於我國公司及外國公司平等原則,以及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五規定,增訂第七項,定明前六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二、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於中華民國境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或涉及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該外國公司之權利時,該外國公司即得援引第七項之規定向我國法院聲請撤銷,以保障該外國公司及其股東之權利。
三、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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