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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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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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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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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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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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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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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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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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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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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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承銷,謂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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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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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謂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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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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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財務報告,謂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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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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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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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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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時,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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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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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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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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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之資金,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客戶委託之資金及以該資金購入之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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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本法所訂立之契約,均應以書面為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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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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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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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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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其股權分散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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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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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轉讓,應於原股東認購新股限期前為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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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本法發行新股者,其以前未依本法發行之股份,視為已依本法發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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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總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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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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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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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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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其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三十日前;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為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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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公開發行之股票,得規定其每股之最低或最高金額。但規定前已准發行者,得仍照原金額;其增資發行之新股,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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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經營之事業,以由公眾投資為適當者,得由財政部事先以命令規定發起人認足股份數額之一定限度。其在限度以外之股份,應先行公開招募;招募不足時,由發起人認足之,並得規定一定小額認股者之優先認股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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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股權分散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於現金發行新股時,除主管機關認為無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者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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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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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公開發行公司,於認股權人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時,有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價格應歸一律與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員工、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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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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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債之發行如由金融機構擔任保證人者,得視為有擔保之發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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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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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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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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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股人或應募人繳納股款或債款,應將款項連同認股書或應募書向代收款項之機構繳納之;代收機構收款後,應向各該繳款人交付經由發行人簽章之股款或債款之繳納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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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前條之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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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應經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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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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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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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辦理第三十六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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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核准,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對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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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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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外,並得依本法處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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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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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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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本法規定之有關發行審核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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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其交割期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數額,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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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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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且不得為左列公開收購條件之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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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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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人除依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外,應於應賣人請求時或應賣人向受委任機構交存有價證券時,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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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人進行公開收購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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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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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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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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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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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與其有關之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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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兼營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代客買賣。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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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須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兼營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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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由主管機關依其種類以命令分別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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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規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規定成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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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之公司名稱,應標明證券之字樣。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為證券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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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或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因投資關係,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得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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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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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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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且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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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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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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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取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特許,或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覺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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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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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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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為左列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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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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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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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關於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規定,於證券商準用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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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隨時命令證券商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檢查其營業、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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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於調查證券商之業務、財務狀況時,發現該證券商有不符合規定之事項,得隨時以命令糾正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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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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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撤銷其特許或命令停業者,該證券商應了結其被撤銷前或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或受託之事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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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撤銷證券業務特許之證券商,於了結前條之買賣或受託之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證券商;因命令停業之證券商,於其了結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或受託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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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時,應由董事會陳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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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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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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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代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代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得退還發行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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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承銷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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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外,於承銷期間內,不得為自己取得所包銷或代銷之有價證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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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出售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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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承銷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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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於履行承銷契約開始銷售前,應將承銷契約之副本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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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應將銷售情形及自己取得之數量,附具清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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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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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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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者,其包銷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後餘額之一定倍數;其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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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包銷之報酬或代銷之手續費,其最高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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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自營商得為公司股份之認股人或公司債之應募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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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自營商由證券承銷商兼營者,應受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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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其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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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成交時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委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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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應備置有價證券購買及出售之委託書,以供委託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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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書件,應保存於證券經紀商之營業處所。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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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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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之主要內容,及其業務之指導與監督,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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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保障有價證券買賣之公正,或保護投資人,必要時得命令證券商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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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證券商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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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於登記前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或許可,其申請程序及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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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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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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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依本法不得經營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其以場所或設備供給經營者亦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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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名稱,應標明證券交易所字樣;非證券交易所,不得使用類似證券交易所之名稱。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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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以經營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對其他事業投資。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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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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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於特許或許可證券交易所設立後,發現其申請書或加具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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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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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業務之指導、監督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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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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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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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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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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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會,亦得因左列事由之一而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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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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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出資,其對證券交易所之責任,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費外,以其出資額為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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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對會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或予以除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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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依前條之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經核准者,主管機關並得撤銷其證券商業務之特許。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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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退會或被停止買賣時,證券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責令本人或指定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其本人於了結該買賣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停止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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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事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監事至少應有一人就非會員之有關專家中選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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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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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不得為他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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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證券交易所買賣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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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發現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監事、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時,得通知該證券交易所令其解任。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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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公司法關於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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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除左列各款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任何方法運用交割結算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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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及職員,對於所知有關有價證券交易之秘密,不得洩漏。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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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節關於董事、監事之規定,對於會員董事、監事之代表人準用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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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因左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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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僱用業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及解除職務,準用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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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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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章程,除依公司法規定者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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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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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發行之股票,不得於自己或他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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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其股份轉讓之對象,以依本法許可設立之證券商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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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應由交易所與其訂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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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訂之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業務特許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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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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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訂立由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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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契約內訂明對使用其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有第一百十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買賣或終止契約。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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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前條之規定,終止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之契約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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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比照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訂明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於被指定了結他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所為之買賣者,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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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或被停止買賣時,對其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有了結之義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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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準用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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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除分別訂定各項準則外,應於其業務規則或營業細則中,將有關左列各款事項詳細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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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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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應訂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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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應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牴觸上市契約準則之規定,並應申報主管機關核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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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非於其上市契約經前條之核准,不得於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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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上市費用,應於上市契約中訂定;其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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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上市。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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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得依上市契約申請終止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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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前條之核准時,應指定生效日期,並視為上市契約終止之日期。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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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或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就上市有價證券停止或回復其買賣時,應申報主管機關核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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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時,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命令該證券交易所停止該有價證券之買賣或終止上市。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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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發行之債券,其上市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行之,不適用本法有關上市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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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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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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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集會,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回復集會時亦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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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買賣證券,買賣一方不履行交付義務時,證券交易所應指定其他會員或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代為交付。其因此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證券交易所應先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償之;如有不足再由證券交易所代為支付,均向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償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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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得就其證券交易經手費提存賠償準備金,備供前條規定之支付,其攤提方法、攤提比率、停止提存之條件及其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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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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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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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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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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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應依證券交易所所訂受託契約準則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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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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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不得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以外之場所,接受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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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以命令通知證券交易所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及其他章則或停止、禁止、變更、撤銷其決議案或處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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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所之檢查及命令提出資料,準用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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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之行為,有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妨害公益或擾亂社會秩序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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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於各該證券交易所派駐監理人員,其監理辦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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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及其會員,或與證券交易所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對監理人員本於法令所為之指示,應切實遵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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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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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前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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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當事人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推定另一仲裁人時,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或以職權指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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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時,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情形,經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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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但不得牴觸本法及商務仲裁條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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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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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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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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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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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公司之權利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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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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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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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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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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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處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鍰。但不得少於新臺幣十二萬元。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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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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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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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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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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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依證券商管理辦法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券,視同依本法公開發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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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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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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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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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