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401224-第一條修法歷程

19401224-三讀 制定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