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
|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法條歷程 |
|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轉呈,或逕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後發給之。 法條歷程 |
|
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法條歷程 |
|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 |
|
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最高法院執行職務。 法條歷程 |
|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應將登錄之律師,呈報高等法院。 |
|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
|
律師公會受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直接監督。 法條歷程 |
|
律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九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法條歷程 |
|
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法條歷程 |
|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法條歷程 |
|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由所在地地方法院呈由高等法院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法條歷程 |
|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
|
律師公會除左列事項外,不得提議或決議。 |
|
律師公會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在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開會時,應蒞會,其他會議開會時,得蒞會,並查閱議事錄。 法條歷程 |
|
律師公會各種會議有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司法行政部部長或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得宣示其決議無效,或停止其會議。 法條歷程 |
|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於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 |
|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執行法定職務,並辦理其他法律文件。 |
|
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所在地置事務所,並報告法院,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任何類似之名目。 法條歷程 |
|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所命之職務。 法條歷程 |
|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法條歷程 |
|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法條歷程 |
|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法條歷程 |
|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行其職務。 |
|
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之秩序。 法條歷程 |
|
律師對於法院及委託人,不得有朦蔽或欺誘之行為。 法條歷程 |
|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法條歷程 |
|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充中央或地方人民代表機關之人民代表,學校兼任教員,或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
律師不得兼營商業,但與職務無礙,經所登錄之高等法院或分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
律師不得與執行職務區域內之司法人員往還酬應。 法條歷程 |
|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法條歷程 |
|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法條歷程 |
|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法條歷程 |
|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法條歷程 |
|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 法條歷程 |
|
律師於註銷登錄後一年內,不得在曾執行職務區域內之法院充任司法官。 法條歷程 |
|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登錄,已登錄者,應行迴避,註銷登錄。 |
|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
|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各該首席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
|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庭長及推事四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 法條歷程 |
|
被懲戒人或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法條歷程 |
|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庭長推事各四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 法條歷程 |
|
懲戒處分如左: |
|
在本法施行前領有律師證書而不具有第一條第二項之資格者,應予以甄別,甄別不合格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
|
本法施行細則及律師懲戒之詳細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法條歷程 |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