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401224-第二十六條修法歷程

19401224-三讀 制定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行其職務。
一、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推事或檢察官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之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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