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401224-第二條修法歷程

19401224-三讀 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五、虧空公款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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