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五、虧空公款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