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1130-三讀 修正
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
二、所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處。
三、所登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說明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律師得於偵查中執行職務,為期配合,並減少律師向法院檢察處聲請登錄之程序,爰於本條增訂律師得在最高法院檢察署,所登錄之法院檢察處及其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規定,並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律師執行職務機關非僅限於本條三款所列舉者,故增列第四款概括規定,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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