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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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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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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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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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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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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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處,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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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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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應將登錄之律師陳報高等法院,並通知同院檢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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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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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之指揮、監督。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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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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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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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層轉法務部核准,並應報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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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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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除左列事項外,不得提議或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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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報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派員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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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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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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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執行法定職務並辦理其他法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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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所在地設事務所,並報告法院及檢察處。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在任何地區另設任何類似之名目。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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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所命之職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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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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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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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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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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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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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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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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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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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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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兼營商業。但與職務無礙,經所登錄之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處許可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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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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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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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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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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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違背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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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處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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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於註銷登錄後一年內,不得在曾執行職務區域內之法院或檢察處充任司法官。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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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處首席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登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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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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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處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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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庭長與推事五人及律師一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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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懲戒人或移送懲戒之檢察處,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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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庭長與推事各四人及律師二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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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處分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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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施行前領有律師證書,而不具有第一條第二項之資格者,應予以甄別;甄別不合格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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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國人充任律師者,其人民得依中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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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及律師公會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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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中國語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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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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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