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811224-第三十七條修法歷程

19811224-三讀 全文修正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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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1130-三讀 修正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處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

說明
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審、檢分隸後,檢察處已成為獨立機關,爰於本條內之「法院」下,增列「檢察處」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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