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811224-第二十七條修法歷程

19811224-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對於法院及委託人,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瀏覽版本全文

19841130-三讀 修正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說明
本條原僅就律師於法院執行職務時,對於法院及委託人之義務而設。茲偵查中既許律師在各級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爰於本條「法院」之下,增訂「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等字,並作文字修正,以資配合。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