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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19811224-第二十七條修法歷程
19811224-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對於法院及委託人,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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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1130-三讀 修正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說明
本條原僅就律師於法院執行職務時,對於法院及委託人之義務而設。茲偵查中既許律師在各級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爰於本條「法院」之下,增訂「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等字,並作文字修正,以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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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 law_id=0101806 法律資料:
取得 law_id=0101806, lawline_id=19811224-第二十七條 法條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