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811224-第二十五條修法歷程

19811224-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推事或檢察官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之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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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1130-三讀 修正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推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說明
律師於偵查中得執行職務,因之,其於任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自以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宜,爰於本條第二款內增訂「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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