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九條修法歷程

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
二、所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署。
三、所登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瀏覽版本全文

20020108-三讀 修正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說明
一、配合第七條登錄處所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改。
二、原條文前三項修正合併為第一款,以求簡潔。
三、原條文第四款款次移列為第二款。
瀏覽版本全文

bill-1050707070201000 刪除

說明
本條刪除。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