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立法院法律系統 立法院議事系統

顧立雄-修正草案版本全文

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益及改善法律制度。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取得律師資格。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全部科目免試代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第一項考試以部分科目免試代之:
一、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法律學系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法律學系所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六年以上。
前項免試科目,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條

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向全國律師公會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
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者,得免予接受全部或部分律師職前訓練。
律師之職前訓練費用及受訓期間之生活津貼,應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期間、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及第二項得免予職前訓練有關事項,由司法院會同全國律師公會,以律師職前訓練辦法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予律師資格,其已取得者,由司法院廢止或撤銷之: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形足認其已喪失擔任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且受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職處分、撤職處分或休職處分。
五、現任公務人員受停止處分,而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其他執行律師職務不相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經司法院委託全國律師公會審查認定。
依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廢止律師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律師資格。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條

取得律師資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司法院應設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停止或回復執行職務等事項。
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及學者專家二人組織之;召集人由司法院秘書長任之。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於請領律師證書程序中,應由司法院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請領律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司法院核明後發給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條

律師於執行業務期間應持續進修。
前項進修之實施、方式及未依規定進修之懲處,由全國律師公會徵詢司法院意見後,以律師在職進修辦法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條

律師持續進修專門領域課程者,得取得專門領域進修證明。
專門領域進修證明應定期重新審核頒發。
專門領域進修證明頒發辦法,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章

執業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分為獨資事務所、合署事務所及合夥事務所。
前項所稱之合署事務所,係指律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條

獨資及合署事務所不得使用足以使人誤認其為合夥事務所之名稱。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一條

律師組織合夥事務所者,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獨資或合署事務所違反前條規定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二條

律師組織合夥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更時,亦同。
地方律師公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章

公會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三條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僅有一主事務所,冠以特定名稱,並應於名稱中標明其型態。
律師得共同設立一主事務所,並使用相同名稱。
律師設立分事務所者,該分事務所應有其他一名以上之律師常駐該分事務所。且該常駐律師不得再設立其他事務所,亦不得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四條

律師應將主事務所之名稱及執業地址向全國律師公會申請登錄。變更、廢止或註銷登錄者,亦同。
主事務所由二人以上律師設立者,前項登錄及變更、廢止或註銷登錄應由代表人為之;設立分事務所者,應由代表人依前項規定為之。
全國律師公會應定期將登錄之律師資料陳報司法院及行政院轉知所屬。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五條

領有律師證書者,非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並由其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層轉全國律師公會。但分事務所常駐律師應加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滿十五人者,得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地方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該法院轄區未設立地方律師公會者,應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地方律師公會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
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地方律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入會登記之律師,為全國律師公會之會員,得於全國各地區執業。
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將每年度向會員代收之全國律師公會會費交予全國律師公會,其數額由全國律師公會以章程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七條

全國律師公會應以促進法治社會發展、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昇律師服務品質及保障委任人權益為目的。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八條

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將其公會之會員列冊陳報全國律師公會。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九條

全國律師公會會員分為下列二種:
一、團體會員:依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各地方律師公會。
二、個人會員:加入主事務所或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條

申請入會之律師,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
三、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守則,且情節重大。
地方律師公會拒絕律師入會者,應附具理由,送請全國律師公會核定。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一條

全國律師公會認地方律師公會拒絕入會之決定為無理由者,應以書面撤銷該決定,並另為准予入會之決定。
全國律師公會認地方律師公會拒絕入會之決定為有理由者,應附具理由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地方律師公會。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二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於收受律師入會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成准予入會之決定或將拒絕入會之決定送請全國律師公會審核。
全國律師公會應於收受前項拒絕律師入會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審核決定。
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公會逾期未決定者,自期滿之日起,視為已入會。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三條

律師對於全國律師公會拒絕入會之審核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免除訴願程序。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四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五條

全國律師公會應置理事長、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如下:
一、理事長:由全體個人會員選任之。
二、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票選會員代表及當然會員代表組成。
三、理事會:由理事長及理事四十八人組成。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擔任外,其餘名額由全體個人會員選任之。
四、監事會:由監事九人至十一人組成。由全體個人會員選任之。
前項所稱票選會員代表,指由個人會員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以選舉方式選任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票選會員代表名額,以該公會之會員人數每一百名計選任一人。會員人數未滿一百人或餘數未滿一百人仍得選任一人。但分事務所常駐律師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計算名額。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當然會員代表,指由各團體會員指定之會員代表,且各團體會員之代表均不得超過三名。
第一項理事長、理事、監事之任期依章程規定,但任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六條

全國律師公會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章程之訂定與修正。
二、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與修正。
三、預算之決議及決算之承認。
四、章程所訂其他事項。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七條

全國律師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掌理之事項由章程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八條

全國律師公會每年召開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代表六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前項大會,須有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於開會通知所預定開會時間經過三十分後,仍未足所定出席人數時,如已有六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出席時,即得開會。
會員代表大會應由會員代表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九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監事,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並互推其中一人為理事長。
二、監事:一人至七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依章程之規定,但任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條

地方律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一條

律師公會應訂定章程,報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公會應訂定律師倫理規範,提經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二條

律師公會章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任期、選舉罷免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辦法。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及費用。
六、律師倫理之遵循事項及方法。
七、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八、法律扶助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九、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制發送事項。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四、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全國律師公會之章程並得記載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注之方式。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三條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後,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四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五條

律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一、理事長、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員大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議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三、提議、決議事項。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六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受當事人委託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亦得於行政程序中陪同當事人出席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之任何程序並代為陳述意見,任何機關均不得拒絕。
律師辦理前三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七條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勞動部定之,並徵詢全國律師公會之意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八條

律師於各高等法院、各高等法院檢察署、各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訴訟或非訟案件時,若非該高等法院轄區之地方律師公會會員,應隨案繳納服務費予全國律師公會。
律師於各地方法院或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訴訟或非訟案件時,若非該地方法院轄區之地方律師公會會員,應隨案繳納服務費予各該地方律師公會。
律師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執行訴訟或非訟案件時,免予繳納服務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服務費之費率與收取方式由全國律師公會統一訂定之。但每案之服務費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元,任一律師每年繳納之服務費不得逾該地方律師公會每年度月費總和之一半。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九條

律師應主動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務。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得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提出請求,請該律師公會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要求提供必要文件。該地方律師公會認為該律師之請求為不適當者,得拒絕之。
地方律師公會得基於前項請求,要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提供該等必要文件。
受要求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有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拒絕提供。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一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二條

律師有保守其業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因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所製作之文書,得拒絕司法機關扣押。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三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四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五條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基於一經常性僱傭關係或相類之法律關係,而受僱用人之委託以律師身分進行代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六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受尊重。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七條

律師在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或仲裁機構所為與執行職務有正當關連之口頭、書面陳述或其他行為,不負民事或刑事責任。但出於惡意而為誹謗言論者,不在此限。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八條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九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十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十一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十二條

律師得就其姓名、事務所名稱及聯絡方式、執業內容或其他執業相關之客觀資訊,進行廣告宣傳,但不得有誇大不實之情事。
以委託人之名稱為前項廣告內容者,應取得委託人之同意。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十三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十四條

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約定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十五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十六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十七條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十八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十九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檢察署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章

懲戒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節

通則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條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行為。
二、有犯罪之行為,且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應付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應付懲戒。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上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一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各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公會依職權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因辦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事務而有應付懲戒之情事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各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公會依前項辦理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二條

移送懲戒團體移送懲戒時,應提出移送書及其繕本。
前項移送書,應記載被付懲戒律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應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四條

被付懲戒人或原移送懲戒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五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律師四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六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應付懲戒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其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其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第一款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於訴願、訴願前之先行程序或其他訴訟程序中,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六、曾參與該懲戒事件相牽涉之裁判、移送懲戒相關程序。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七條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團體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委員迴避:
一、委員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委員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八條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節

審議程序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移送團體、被付懲戒律師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有依法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絕或限制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一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成立為斷,且律師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二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之。有訊問被付懲戒人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並作成筆錄。
前項職權調查證據,委員長得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復,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訊問及調查,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前條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時,適用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四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懲戒事件後,委員長應於三個月內召開評議會。
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但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評議。
被付懲戒人得親自到會陳述意見或委任律師為之,並應作成筆錄。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五條

被付懲戒人有第六十條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決議;其證據不足或無第六十條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決議。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六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一、同一行為,已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已逾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七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移付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前項第一款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八條

評議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迴避之情形者,不計入應出席之人數。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評議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評議不公開,其意見應記入評議簿,並應嚴守秘密。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九條

評議會決議後,應作成決議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二、懲戒之事由。
三、決議主文。
四、事實證據及決議之理由。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如不服決議,應於決議書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覆審。
出席評議之委員長、委員應在決議書上簽名。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決議書正本送達移送懲戒之團體及被付懲戒人。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一條

律師懲戒審議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關於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筆錄製作,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節

覆審程序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二條

被付懲戒人或原移送懲戒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審者,應於決議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原移送懲戒團體或被付懲戒人。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收受意見書或申辯書或於前項規定提出之期限屆滿後,應速將全卷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四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原決議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請求覆審為無理由。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五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第二節之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節

懲戒處分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六條

懲戒處分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二、警告。
三、申誡。
四、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除名。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得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七條

律師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應付懲戒之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為懲戒處分;已逾五年者,除應受除名之處分外,不得再予其他懲戒處分。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八條

懲戒處分之決議,無人請求覆審或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九條

懲戒處分之決議確定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於五日內將全卷函送司法院,並檢具決議書通知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
前項情形,司法院應將確定之決議書,送登行政院公報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外,得不含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十條

懲戒處分之決議確定後,其執行方式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者,司法院於收受懲戒處分之決議書後,應即通知全國律師公會執行之。
二、受除名處分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自司法院將確定之決議書送登行政院公報公告時生效。司法院應將停止執行職務之起訖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內政部、經濟部、全國律師公會及移送懲戒團體。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章

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十一條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經司法院許可執行職務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十二條

外國律師非經司法院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及調解機構等法律事務,需於中華民國境內暫時執行職務之必要者。
二、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條約或協定。
依前項但書規定於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之外國律師,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一年內停留期間累計不得逾九十日。
外國律師依第一項但書於中華民國境內暫時執行職務者,準用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六規定。如有違反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及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禁止其於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或於三個月至一年內停止於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十三條

外國律師向司法院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滿二年者。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十四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十五條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司法院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十六條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其入會程序準用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加入律師公會者,不得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十七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十八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十九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司法院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零一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九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廢止。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六、違反第一百條。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零二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之行為。
二、有犯罪之行為,且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及程序準用第五章之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零三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懲戒程序準用第五章懲戒之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零四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司法院許可。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零五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司法院得廢止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零六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章

罰則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零七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執行律師業務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九十二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零八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零九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十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章

附則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十一條

司法院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
前項查詢系統得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如下: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
四、律師證書字號。
五、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
六、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七、懲戒紀錄。
前項第七款懲戒紀錄,如為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自懲戒決議確定後,逾五年者,不對外公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十二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後,經律師考試及格而請領律師證書者,如其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律師公會。
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律師及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公會之當然會員。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徵詢全國律師公會意見後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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