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本法第三條之規定。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後,經律師考試及格而請領律師證書者,如其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本法第三條取得律師資格之規定。
三、為免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取得律師證書者,仍有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情形,而因本法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生無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即可加入律師公會之誤解,爰增訂本條規定,仍應依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另將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者為除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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