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立法院法律系統 立法院議事系統

周春米-修正草案版本全文

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一章

律師之使命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依本法領有律師證書者,具有律師資格。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下列情形者,得免予律師職前訓練: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
前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及方式等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條

請領律師證書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後核發。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條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不在此限。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條

法務部除為前條之停止審查外,應自受理申請日起三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延長,應通知申請人。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條

有第四條不授予律師資格之情形,其已經法務部核發律師證書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予撤銷。
律師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停止其執行職務。但其於停止執行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有第七條情形者,法務部得停止其執行職務。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條

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停止或回復執行職務事項。
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及學者專家二人組織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及審查程序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一條

非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律師公會者,不得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二條

律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全國律師聯合會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
前項在職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其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律師在職進修不符前項全國律師聯合會所定最低時數或科目者,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通知其於六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法務部停止其執行律師職務;經停止執行職務者,於完成補修後,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法務部回復其執行律師職務。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章

律師之執行職務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三條

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或法院、檢察官依法指定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辦理下列法律事務:
一、訴訟事件、非訟事件、訴願事件、訴願前之先行程序等對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事件之行為與執行事項之代理、辯護及辦理。
二、法律諮詢。
三、撰寫法律文件。
四、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
五、其他依法得辦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五條

地方律師公會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入會登記之申請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入會登記:
一、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守則,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地方律師公會拒絕層轉前項入會登記之申請,應附具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審核並通知申請人。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六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於收受地方律師公會層轉入會登記或拒絕層轉入會登記之申請後,除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應同意入會登記。
全國律師聯合會經審核後認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應拒絕申請人之入會登記申請,並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二項之決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兼區或變更主區入會登記之申請人自拒絕入會之通知送達時起,不得於兼區地方律師公會所在組織區域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或新主區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執行職務。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七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於收受入會登記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將拒絕層轉入會登記之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審核。
地方律師公會於收受兼區或變更主區入會登記申請時,亦同。
地方律師公會逾期未為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自期滿之翌日起,申請人得逕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同意入會登記。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於收受前三項之層轉入會登記、拒絕層轉入會登記或申請人逕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同意入會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同意與否之決定。
全國律師聯合會逾期未為決定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視為已同意登記。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八條

申請人對於全國律師聯合會第十六條第二項拒絕入會登記之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請求入會之民事訴訟。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九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退會登記: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或停止執行職務。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四、其他符合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所定退會事由。
五、自行申請退會。
六、死亡。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律師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層轉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退會登記。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條

律師應於主區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設事務所,並得於兼區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內設分事務所。但每一地方律師公會組織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前項分事務所應置一名以上之其他律師加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主區會員常駐之,該分事務所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
受僱律師除前項規定外,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主區事務所。
依法對律師應為送達者,除已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向主區事務所行之。
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五項登記事項變更時,律師事務所應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變更登記。
第五項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通知法務部。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一條

律師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處理所任職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有關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法律事務者,稱為機構律師。
機構律師以其任職於前開機構之處所,視為其所設之主區事務所,不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前項機構律師於任職第一項機構期間,不得處理非所任職機構有關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法律事務。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二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律師名簿,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區事務所名稱(包括機構律師任職之機構)、地址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包括主區、兼區)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律師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懲戒處分,已逾五年者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提供公眾閱覽、抄錄或影印,並應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三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四條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就其案件於後受理者應行迴避。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章

律師之權利及義務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五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職務。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六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任、法院或檢察官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七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需終止契約,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應採取合理且必要之措施,以防止當事人權益遭受損害。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八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九條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就同一或實質關連事件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協助之事件。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其他公務員及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處理之事件。
五、其他利益衝突之代理事件。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之事件,除訴訟事件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經委任人與前委任人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予尊重。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在法庭或偵訊(詢)中有關本案所為代理、辯護之言論,不負刑事責任。但惡意誹謗他人或擾亂法庭秩序者,不在此限。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一條

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二條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三條

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四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五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訂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六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七條

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八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九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條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一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濫行訴訟行為。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二條

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
律師在決定酬金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難易度及當事人財力。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章

律師事務所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分為下列三種:
一、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二、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三、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前項第一款所稱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係指律師單獨個人設立律師事務所之型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係指由二人以上之律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係指由二人以上之律師,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之經營型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四條

律師設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依其型態,於其名稱中標明為獨資、合署或合夥事務所之文字,但以律師姓名為名稱之獨資事務所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其事務所之型態,致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五條

律師設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章

律師公會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律師聯合會。
地方律師公會之主區會員律師及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會員。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八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九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以提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律師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十一條

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分為下列二種:
一、主區會員: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准予入會登記之律師。
二、兼區會員: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准予兼區入會登記之律師。
兼區會員不計入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人數,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各該地方律師公會章程限制行使之權利。
兼區會員之入會費及月會費,於該兼區地方律師公會之主區會員未滿六十人者,各項會費不得超過主區會員之二分之一;於該兼區地方律師公會之主區會員六十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主區會員之三分之一。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十二條

理事長為地方律師公會之代表人。
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無副理事長時由常務理事代理。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十三條

地方律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有會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員或會員代表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且每一會員或會員代表以受一人委任為限。
第二項但書之情形,章程所定開會之出席人數如低於第二項前段所定之出席人數,應由會員或會員代表親自出席。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十八條

地方律師公會就全國律師聯合會所諮詢或商議之事項應為答復。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促進法治社會發展、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昇律師服務品質及保障委任人權益為目的。
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一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代表人。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執行本法及章程所定之理事長職務。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二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組成如下:
一、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副理事長、個人會員代表及全體團體會員組成。
二、理事會:由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二人及理事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組成。
三、監事會:由監事三人至十一人組成。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三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理事及監事之選任。
二、預算之議決及決算之承認。
三、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四、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及修正。
五、章程所定其他事項。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稱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任期二年,不得連任,其選任方法,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另定之。
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當選後,為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理事會之當然理事,且為理事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但不計入理事人數名額。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稱個人會員代表,由個人會員於其入會登記之主區地方律師公會以選舉方式選任之;其名額及選任方法,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訂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理事,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擔任外,其餘名額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
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之監事,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
依前二項選任之理事、監事,其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七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會得置常務理事若干人;監事會得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及常務監事若干人。
前項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及常務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名額及選任方法,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訂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八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章程,報請法務部及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查;章程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律師倫理規範,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九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事及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罷免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
四、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五、會員之入會、退會。
六、會員應納之會費及每年挹注地方律師公會經費之比例。
七、律師倫理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十、律師在職進修事項。
十一、律師福利事項。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通知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前項會議,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法務部得派員列席。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一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法務部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後為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二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下列事項,通知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一、律師名簿及會員之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章

律師之懲戒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節

通則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三條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但書、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行為。
二、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四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對轄區律師依職權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會員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五條

移送懲戒機關、團體移送懲戒時,應提出移送理由書及其繕本。
前項移送理由書,應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應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六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七條

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議決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八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九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應付懲戒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前款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第一款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第一款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於訴願、訴願前之先行程序或其他訴訟程序中,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六、曾參與該懲戒事件相牽涉之裁判、移送懲戒相關程序。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條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團體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委員迴避:
一、委員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委員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一條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節

審議程序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移送機關、團體、被付懲戒人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依法有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絕或限制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四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成立為斷,且律師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五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之。有訊問被付懲戒人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並作成筆錄。
前項職權調查證據,委員長得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復,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六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訊問及調查,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前條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時,適用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七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後,委員長應於三個月內召開評議會。
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但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評議。
被付懲戒人得親自到會陳述意見或委任律師為之,並應作成筆錄。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八條

被付懲戒人有第七十三條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七十三條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九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已逾第一百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十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移付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前項第一款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十一條

評議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迴避之情形者,不計入應出席之人數。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十二條

評議會議決後,應作成議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所屬主區律師公會。
二、懲戒之事由。
三、議決主文。
四、事實證據及議決之理由。
五、議決之年、月、日。
出席評議委員長、委員應在議決書簽名。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十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議決書正本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十四條

律師懲戒審議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關於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筆錄製作,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節

覆審程序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十五條

被付懲戒人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議決請求覆審者,應於議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十六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被付懲戒人。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收受意見書或申辯書或於前項規定提出之期限屆滿後,應速將全卷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十七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
原議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請求覆審為無理由。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十八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節未規定者外,準用第二節之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節

懲戒處分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十九條

懲戒處分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二、命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之金額。
三、警告。
四、申誡。
五、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六、永久停止執行職務。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條

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十年者,不得移付懲戒;已逾五年者,除應受永久不得執行職務之處分外,不得再予其他懲戒處分。
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零一條

懲戒處分之議決,無人請求覆審或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議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零二條

懲戒處分之議決確定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於五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並檢具議決書通知司法院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前項情形,法務部應將確定之議決書,送登行政院公報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外,得不含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零三條

懲戒處分之議決確定後,其執行方式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者,法務部於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執行之。
二、命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處分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受永久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自法務部將確定之議決書送登行政院公報公告時生效。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之起訖日期或永久停止執行職務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內政部、經濟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及移送懲戒機關、團體。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節

再審議程序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零四條

懲戒處分之議決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一、原議決所憑相關刑事案件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二、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三、原議決後,其相關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
四、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零五條

聲請再審議,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為再審議之理由者,自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知悉該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以前條第四款為再審議之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零六條

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向為原確定議決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為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零七條

再審議專屬於原議決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為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零八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後,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送原移送機關、團體或相對之被付懲戒律師,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付懲戒律師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零九條

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十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前項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時,應停止執行原懲戒處分,並回復未受執行前之狀況。但不能回復者,不在此限。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十一條

再審議之聲請,於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議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或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議。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十二條

再審議程序,本節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節、第三節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章

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十四條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為主區會員,不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執行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及調解機構等法律事務。
二、條約協定另有約定。
依前項但書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一年內停留期間累計不得逾九十日。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十五條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二年者。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十六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十七條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申請入會;入會程序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加入律師公會者,不得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名稱。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十八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十九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二十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二十一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一百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廢止。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六、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或第一百二十條之行為。
二、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及程序準用第七章之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二十四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懲戒程序準用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九章

罰 則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取得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四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二十六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未取得律師證書之人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法律事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未取得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僱用律師、與律師合夥或共同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受僱於律師或受律師委任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前項之受僱律師、合夥律師或共同辦理法律事務之律師,亦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處斷。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二十八條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辦理、僱用律師、與律師合夥或共同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未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未改正者,廢止其律師證書。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銜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行為;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違反者,按次處罰。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未取得律師證書,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銜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行為;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違反者,按次處罰。
外國人、外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外國律師除表明為原資格國之律師外,未取得本法所定之執業許可,而對外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名銜者,亦同。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三十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章

附 則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三十一條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三十二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許可。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三十三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廢止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三十五條

法務部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
前項查詢系統得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如下: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
四、律師證書字號。
五、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
六、主、兼區律師公會。
七、停止執行職務及五年內之其他懲戒處分。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三十六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本法第三條之規定。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後,經律師考試及格而請領律師證書者,如其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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