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一百二十九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未取得律師證書,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銜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行為;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違反者,按次處罰。
外國人、外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外國律師除表明為原資格國之律師外,未取得本法所定之執業許可,而對外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名銜者,亦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為維護專業證照制度及法律服務品質規範,對於未取得律師證書卻對外使用律師名稱或法律顧問名稱者,縱非構成前條意圖營利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仍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前條第二項既已規範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對外使用律師名稱或法律顧問名稱,是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未取得律師證書而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其處罰較諸前條第二項自應為重,故於第一項增列之。

三、另為避免外界誤解前項規定僅適用本國人之情形,爰增,外國人、外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如未取得律師證書,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亦應受罰。

四、為供民眾得以識別外國律師與外國法事務律師之不同,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律師在我國如未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而對外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者,亦應比照第一項處以行政罰;惟外國律師倘使用其具某一原資格國之律師名稱,例如:渠係「日本律師」、「德國律師」或「美國加州律師」等,則非本法所不許,故於第二項增列除書規定排除之。又外國律師如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者,仍有第一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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