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辦理、僱用律師、與律師合夥或共同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未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未改正者,廢止其律師證書。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銜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行為;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違反者,按次處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領有律師證書而未入會即對外執業者,其固具律師資格,惟為免此類人員為規避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於執業上之專業及倫理要求,而有免受懲戒之情勢,爰參考會計師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就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明定處罰依據。

三、本條所稱「未加入律師公會」,係指未加入地方律師公會成為主區會員,不包含已成為某地方公會之主區會員,而未加入其他地方公會成為兼區會員之情事。如有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情事,則屬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應付懲戒事由。

四、配合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領有律師證書但未加入律師公會卻對外使用律師名稱或法律顧問名稱者,縱非構成前項意圖營利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事務者,然為規範有償性之對外使用律師名稱或法律顧問名稱者,而規避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於執業上之專業及倫理要求,基於與第一項相同之立法理由,另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又,如屬無償單純對外使用律師或法律顧問名稱者,則不在本項規範之列。

五、另「律師」及「法律顧問」係律師之專用名稱,是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者,如對外使用之名稱,非屬「律師」或「法律顧問」,則非本條第二項處罰之對象,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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