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前項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時,應停止執行原懲戒處分,並回復未受執行前之狀況。但不能回復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明確規範律師懲戒委員會就再審議之聲請,於認定不合法或有、無理由時之決議方式。
三、為期明確有據,避免原議決經撤銷更為議決時,受懲戒處分人仍續受原議決懲戒處分之執行,爰於第三項規定,原議決經撤銷更為議決時,倘受懲戒處分人受原議決之懲戒處分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者,應即停止執行;已執行者,另應回復未受執行前之狀況。
四、有關回復未受執行前之狀況,法務部除應將更為議決之議決書,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重新送刊行政院公報公告,俾回復受懲戒處分人之聲譽外,為免部分已受懲戒處分之執行係屬無法回復之狀況,例如:已受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執行者,故於第三項增設但書排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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