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十年者,不得移付懲戒;已逾五年者,除應受永久不得執行職務之處分外,不得再予其他懲戒處分。
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國家刑罰權對於無論何等罪大惡極之犯罪,均設有時效規定,惟現行法對於律師懲戒權之行使期間卻付之闕如,因此,參酌法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本條增訂懲戒權之行使期間外,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之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爰應就懲戒處分之種類,依其輕重訂定不同之行使期間,以符合前開解釋意旨,並保障律師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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