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一百零三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懲戒處分之議決確定後,其執行方式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者,法務部於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執行之。
二、命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處分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受永久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自法務部將確定之議決書送登行政院公報公告時生效。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之起訖日期或永久停止執行職務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內政部、經濟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及移送懲戒機關、團體。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律師所受懲戒處分之種類不同,其後之執行亦難作等同方式之處理,爰參酌德國聯邦律師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分別就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懲戒處分,明定其執行方式,期以落實懲戒處分之執行,避免延宕而影響懲戒時效。

三、茲因受懲戒處分之律師個人係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是以,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於第一款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命受懲戒處分人於一定期問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處分,由法務部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執行;另全國律師聯合會亦得囑其所屬之團體會員(即受懲戒處分人之主區律師公會)代為執行之。

四、關於第二款規定,為免受懲戒處分人未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而法務部復無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議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致懲戒功能未彰,爰增訂受懲戒處分人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即屬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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