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懲戒處分之議決確定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於五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並檢具議決書通知司法院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前項情形,法務部應將確定之議決書,送登行政院公報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外,得不含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並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精神,增列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待懲戒處分之議決確定後,於檢具議決書通知司法院之同時,亦應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
三、茲因被付懲戒人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處分確定者,自確定時起即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利法務部得於決議確定後迅即送登公報及函知相關機關,俾以保障社會大眾權益,爰有必要將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三條關於期限之規定移列本條規範。
四、人民有知的權利,且為求政府資訊更為普及、公開、透明,以方便民眾於委任律師前能慎選律師之執業品德,並為避免坊間道聽塗說,提供民眾得以區辨及瞭解律師受懲戒處分之真實原因等資訊,公開懲戒處分決議書之內容,亦屬監督律師執業之有效機制,爰將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移列本條。
五、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決議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原則上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決議書內容中所揭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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