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聲請再審議,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為再審議之理由者,自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知悉該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以前條第四款為再審議之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期間,並分別明定各該期間之起算點,俾有依據。
三、惟因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認為,現行公務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因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又得聲請再審議不以受懲戒處分人為限,是其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知悉該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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