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後,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送原移送機關、團體或相對之被付懲戒律師,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付懲戒律師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明定原確定議決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後,應命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三、第二項規定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前項書狀者,原確定議決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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