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懲戒處分之議決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一、原議決所憑相關刑事案件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二、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三、原議決後,其相關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
四、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匡正懲戒事件決議之不當,以保障國家對律師懲戒權之正當行使及受懲戒處分人之權益,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增設再審議制度,賦予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就已確定之懲戒處分,若發現有再審議之事由者,允許原移送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提出再審議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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