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之。有訊問被付懲戒人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並作成筆錄。
前項職權調查證據,委員長得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復,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懲戒委員會調查證據之方式,爰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條而增訂之。
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俾以規範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於調查證據後,除應製作調查筆錄外,並應向律師懲戒委員會為書面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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