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律師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懲戒事件後,委員長應於三個月內召開評議會。
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但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評議。
被付懲戒人得親自到會陳述意見或委任律師為之,並應作成筆錄。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明定委員長應於一定期限內召開評議會,避免案件久懸未決之情,如本條第一項。另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及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會陳述時之作法。
三、此外,本條第三項除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外,另為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賦予被付懲戒人得委任律師到會陳述之權利。
四、至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後,如何分配委員會審查等部分,因較屬事務性及技術層面事項,另於律師懲戒審議細則定之。
瀏覽版本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