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七十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移送團體、被付懲戒律師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有依法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絕或限制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七條。

三、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移送之懲戒事件後,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使其知悉有懲戒事件繫屬之事實,並於收受後20日內提出申辯書;又縱使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已逾20日,對於懲戒程序之進行固不生影響,惟該申辯書仍得作為懲戒事件進行之審酌參考,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四、為保護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並使移送團體得以瞭解懲戒事件之進行情形,應許移送懲戒團體、被付懲戒人及其代理人,於懲戒程序中,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惟如相關卷證內容,屬於依法應保密之事項(如偵查不公開)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包括初審或鑑定意見)時,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予拒絕;至如僅係其中一部分,則無全部拒絕之必要,就無此情形之其他部分仍應許其閱覽、抄錄,爰規定本條第二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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