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三十七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律師倫理規範第七條規定,律師職務係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本條考量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之職責,本係為民喉舌,又通常具有一定之政治立場,倘於擔任民意代表後,同時亦得執行律師職務,恐與社會期待相違且有與職務利益衝突之虞。為使具律師資格之民意代表得專職其本職工作,避免職務上利益衝突,爰於本條增設其不得執行職稱之規定。惟律師於擔任民意代表後,尚非不得加入律師公會;其如欲對外表彰及使用律師名稱,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仍須於加入律師公會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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