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
原議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請求覆審為無理由。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立法體例,增訂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就請求覆審案件,應為駁回之議決或更為議決之情形。
三、第一項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例如:移付懲戒機關、團體未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於法定請求覆審期間內請求覆審,或未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者等,皆屬之。
四、另原議決所採理由固屬不當,惟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者,仍應認請求覆審為無理由,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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