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二十八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全國律師公會每年召開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代表六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前項大會,須有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於開會通知所預定開會時間經過三十分後,仍未足所定出席人數時,如已有六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出席時,即得開會。
會員代表大會應由會員代表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要件,惟因個人會員之人數眾多,集會不易,乃參酌日本辯護士法制度,使全國律師公會得採用出席人數遞減制,俾利會議之召集及會務之運作,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另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既得允許降低法定出席人數,為保障個人會員之意思決定與參與權,明定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應由會員代表親自出席如本條第三項,以免生流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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