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申請入會之律師,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
三、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守則,且情節重大。
地方律師公會拒絕律師入會者,應附具理由,送請全國律師公會核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律師加入,常有窒礙難行之處,宜改為律師公會對於律師入會有審查權,並明定不予入會之事由,以發揮律師公會之功能。此外,地方律師公會應將拒絕入會之申請案附具理由送請全國律師公會審核,俾律師得就審查結果進行救濟,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一項第三款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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