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六十五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稱個人會員代表,由個人會員於其入會登記之主區地方律師公會以選舉方式選任之;其名額及選任方法,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訂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團體會員,為求代表性,自宜由各該公會理事長擔任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會員代表大會成員之團體會員的代表人;又,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個人會員代表之名額及選任方法,於本條規定授權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另以章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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