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委員應否迴避,事涉懲戒事件之進行及審議有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自應慎重處理,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裁定准駁之。為確保審議之公正,並避免聲請人之懷疑,另於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
三、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如認聲請有理由者,即無耗費調查及審議程序之必要,爰明定此情形下,毋庸裁定,由被聲請迴避之委員自行迴避,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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