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稱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任期二年,不得連任,其選任方法,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另定之。
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當選後,為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理事會之當然理事,且為理事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但不計入理事人數名額。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直接民主之精神,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應由個人會員直接選舉,較諸現行選任制度更具代表性;此外,因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人數眾多,為避免召開會議選舉不易,爰就理事長及副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以通訊投票方式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因係由全體個人會員投票直選,故其資格不以具有理事會之常務理事或理事為限,其等當選後當然亦為理事會之常務理事及理事。惟為免日後理事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與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人員因選任方法不同,致成雙頭馬車之虞,爰於第三項明定之,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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