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律師在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或仲裁機構所為與執行職務有正當關連之口頭、書面陳述或其他行為,不負民事或刑事責任。但出於惡意而為誹謗言論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當事人依憲法所得享有之訴訟權,律師執行職務時應免於官署壓力,充分行使職務,且確保律師之職業自由,亦是實踐公平審判制度之前提。聯合國於1990年9月7日通過之律師角色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第20條即規定:「律師非出於惡意所為與執行業務有關的書面或言詞答辯陳述,或者在審判庭、偵查庭、其他司法或行政機關前執行業務之行為,應免於民事或刑事處罰責任」,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
瀏覽版本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