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律師有保守其業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因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所製作之文書,得拒絕司法機關扣押。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律師與受託當事人間享有秘密特權,其目的在保障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訴訟實施權,此特權非僅為律師所享有之權利,亦為律師執業時本應盡之義務。因此日本辯護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辯護士或曾為辯護士之人,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外,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均規定,律師因業務而持有他人秘密事項之物品,於檢調執行搜索扣押時,得拒絕扣押。蓋律師因業務上知悉之秘密所製作的文件,若得扣押,只需在被告聘請律師後,搜索事務所,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有關拒絕證言權之規定,自然將形同虛設。故為明文承認律師與受託人間之秘密特權,並避免動搖本案以外委託人對律師之信賴,導致律師與當事人間之秘密關係蕩然無存,爰參考上開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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