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四十四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律師設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依其型態,於其名稱中標明為獨資、合署或合夥事務所之文字,但以律師姓名為名稱之獨資事務所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其事務所之型態,致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社會大眾誤認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之型態,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律師設獨資、合署或合夥事務所者,應於事務所名稱中標明其型態之文字,俾使民眾於外觀上不致混淆。

三、為保護第三人,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致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則須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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