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律師就受任事件得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提出請求,請該律師公會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要求提供必要文件。該地方律師公會認為該律師之請求為不適當者,得拒絕之。
地方律師公會得基於前項請求,要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提供該等必要文件。
受要求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有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拒絕提供。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處理案件,須先認定事實後才能適用法律,就認定事實之部分有賴於充分之證據,故賦予律師完整且獨立之調查權實有其必要,亦有助於發現真實、實現正義,爰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二十三條之二,律師得就委任事件請求律師公會協助要求公務機關或公、私團體提供文件之相關規定,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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