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四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向全國律師公會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
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者,得免予接受全部或部分律師職前訓練。
律師之職前訓練費用及受訓期間之生活津貼,應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期間、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及第二項得免予職前訓練有關事項,由司法院會同全國律師公會,以律師職前訓練辦法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律師職前訓練應由全國律師公會籌備舉辦之;又律師職前訓練,旨在惕勵律師倫理意識,提昇律師執業能力,為國家法治建設重要之一環,宜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以免此一良法美制,徒增執行上之困難。況參諸德、日法制,其律師職前訓練經費,亦均為政府負擔,實不宜再由指導律師各自承擔,爰增訂如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者,雖已接受相關訓練,然轉任律師得需就律師倫理等相關領域進行職前訓練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律師職前訓練之實施期間目前為6個月,方式分為事務所實習及律師訓練所集中訓練,未來是否配合司法考試之變革而延長或改變方式,以及退訓、停訓與重訓等事項,宜由司法院會同全國律師公會定之,方為妥適,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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