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律師公會應於理監事會外設置倫理風紀委員會,負責前條律師懲戒案之移送及其他倫理風紀事項之處理。
倫理風紀委員會置委員至少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主席及委員均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任命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律師人數不得過半。
倫理風紀委員會得聘請調查委員,成立調查小組,每組組員三人,其中一名為倫理風紀委員,負責召集委員會,每組律師人數至多二人。
倫理風紀委員會為執行職務,得聘請專職人員協助。
倫理風紀委員會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倫理風紀委員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應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被申訴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情節並非重大者,倫理風紀委員會得予勸告或告誡,並得經被申訴律師表示意見後,命其接受一定時數及種類之教育訓練、諮商、輔導或其他措施。
被申訴律師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倫理風紀委員會依前項規定所命措施者,倫理風紀委員會得將其送交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