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71031-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法歷程

bill-1061025070200800 增訂

全國律師公會應於理監事會外設置倫理風紀委員會,負責前條律師懲戒案之移送及其他倫理風紀事項之處理。
倫理風紀委員會置委員至少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主席及委員均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任命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律師人數不得過半。
倫理風紀委員會得聘請調查委員,成立調查小組,每組組員三人,其中一名為倫理風紀委員,負責召集委員會,每組律師人數至多二人。
倫理風紀委員會為執行職務,得聘請專職人員協助。
倫理風紀委員會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倫理風紀委員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應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被申訴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情節並非重大者,倫理風紀委員會得予勸告或告誡,並得經被申訴律師表示意見後,命其接受一定時數及種類之教育訓練、諮商、輔導或其他措施。
被申訴律師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倫理風紀委員會依前項規定所命措施者,倫理風紀委員會得將其送交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部分地方律師公會人力可能不足以處理所有民眾申訴之律師倫理風紀案件,導致民眾申訴之權益無法伸張,為強化律師懲戒機能,全國律師公會應建立倫理風紀委員會,負責律師懲戒案之移送及其他倫理風紀事項之處理。

三、委員會至少應有委員十一人,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任命之,其組成應有過半比例之外部委員,以利引進多元意見,委員會得聘請調查委員成立調查小組,並得聘請專職人員協助。

四、對於違反倫理風紀之律師,設置多元之處理方式,委員會除得予勸告或告誡,亦得經被申訴律師表示意見後,命其接受一定時數及種類之教育訓練、諮商、輔導或其他措施,情節嚴重者應付律師懲戒,以有效提升律師服務品質。

五、被申訴律師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倫理風紀委員會所命之教育訓練、諮商、輔導或其他措施,倫理風紀委員會得將其付律師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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