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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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七條之一

律師於執行業務期間應持續進修。
前項進修之時數、方式、折抵、豁免及未依規定進修之處置,由全國律師公會於律師在職進修辦法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條之二

律師持續進修專門領域課程者,得取得專門領域進修證明。
專門領域進修證明應定期更新。
專門領域進修證明頒發與更新辦法,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條之三

領有專門領域進修證明之律師,就其於專門領域所受任之案件執行職務時,應依各該專門領域之專業標準,善盡律師職責。
律師承辦案件如有違反前項規定,視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六條

律師公會章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任期、選舉罷免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辦法。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及費用。
六、律師倫理之遵循事項及方法。
七、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八、法律扶助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九、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制發送事項。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四、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全國律師公會之章程並得記載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注之方式。
全國律師公會應就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設立專門委員會。地方律師公會亦得設立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二條

律師應主動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務,其辦法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前項辦法應規定參與公益之範圍、時數、方式、折抵、豁免及律師違反之處置。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二十二條之一

律師就受任事件得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提出請求,請該律師公會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要求提供必要文件。該地方律師公會認為該律師之請求為不適當者,得拒絕之,律師不得聲明不服。
地方律師公會得基於前項請求,要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提供該等必要文件,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應於受理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交付。
受要求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有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拒絕提供。
律師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之文件,不得為不當使用。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九條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行為。
二、有犯罪之行為,且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應付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予懲戒。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上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九條之一

全國律師公會應於理監事會外設置倫理風紀委員會,負責前條律師懲戒案之移送及其他倫理風紀事項之處理。
倫理風紀委員會置委員至少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主席及委員均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任命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律師人數不得過半。
倫理風紀委員會得聘請調查委員,成立調查小組,每組組員三人,其中一名為倫理風紀委員,負責召集委員會,每組律師人數至多二人。
倫理風紀委員會為執行職務,得聘請專職人員協助。
倫理風紀委員會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倫理風紀委員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應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被申訴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情節並非重大者,倫理風紀委員會得予勸告或告誡,並得經被申訴律師表示意見後,命其接受一定時數及種類之教育訓練、諮商、輔導或其他措施。
被申訴律師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倫理風紀委員會依前項規定所命措施者,倫理風紀委員會得將其送交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四條

懲戒處分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二、警告。
三、申誡。
四、限制執業範圍,期間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六、除名。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得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四條之一

全國律師公會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基本資訊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
四、律師證書字號。外國律師,應記載其取得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五、事務所名稱、設立日期、地址、電話。
六、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七、懲戒紀錄。
八、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予以勸告或告誡處置之紀錄。
律師得於前項之律師查詢系統自行選擇是否公開下列各款資訊:
一、經教育部認可之學歷。
二、進修紀錄。
三、專門領域進修證明。
四、曾獲特殊獎勵。
五、服務項目。
六、收費標準。
七、其他過去及現在之經歷有助於律師進行廣告宣傳或方便委託人認識據以委託律師之資訊。但受下列限制:
(一)記載曾任法官或檢察官之資歷時,僅得記載其服務年資,不得記載曾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名稱及起迄時間。
(二)除記載學校兼課外,不得記載現兼任公務機關之名稱及其職稱。
第一項第七款之懲戒紀錄如為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自懲戒決議確定後,逾五年者,不對外公開。第一項第八款之紀錄,自處置確定後,逾三年者,不對外公開。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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