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61025070200800 增訂
律師就受任事件得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提出請求,請該律師公會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要求提供必要文件。該地方律師公會認為該律師之請求為不適當者,得拒絕之,律師不得聲明不服。
地方律師公會得基於前項請求,要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提供該等必要文件,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應於受理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交付。
受要求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有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拒絕提供。
律師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之文件,不得為不當使用。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處理案件,須先認定事實後才能適用法律,就認定事實之部分有賴於充分之證據,故賦予律師完整且獨立之調查權實有其必要,亦有助於發現真實、實現正義,爰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二十三條之二,律師得就委任事件請求律師公會協助要求公務機關或公、私團體提供文件之相關規定,爰增訂本條。
三、為避免徒生爭議,應明訂地方律師公會認為該律師之請求為不適當而拒絕者,律師不得聲明不服。
四、律師公會基於律師之請求,要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提供必要文件時,為免受請求機關受理請求後拖延交付時間,導致訴訟延滯,損害當事人權益,增訂應於受理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交付。
五、為權衡律師調查權與當事人隱私權保障,避免律師濫用取得之文件,造成當事人權利受損,明文規定律師取得之文件,不得為不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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