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71031-第四十四條之一修法歷程

bill-1061025070200800 增訂

全國律師公會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基本資訊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
四、律師證書字號。外國律師,應記載其取得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五、事務所名稱、設立日期、地址、電話。
六、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七、懲戒紀錄。
八、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予以勸告或告誡處置之紀錄。
律師得於前項之律師查詢系統自行選擇是否公開下列各款資訊:
一、經教育部認可之學歷。
二、進修紀錄。
三、專門領域進修證明。
四、曾獲特殊獎勵。
五、服務項目。
六、收費標準。
七、其他過去及現在之經歷有助於律師進行廣告宣傳或方便委託人認識據以委託律師之資訊。但受下列限制:
(一)記載曾任法官或檢察官之資歷時,僅得記載其服務年資,不得記載曾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名稱及起迄時間。
(二)除記載學校兼課外,不得記載現兼任公務機關之名稱及其職稱。
第一項第七款之懲戒紀錄如為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自懲戒決議確定後,逾五年者,不對外公開。第一項第八款之紀錄,自處置確定後,逾三年者,不對外公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執行業務與民眾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極為相關,包含外國律師之律師資格取得、律師事務所設立日期、律師之受懲戒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紀錄等,均為民眾選擇律師時重要之決定因素,應由全國律師公會建置查詢系統,公開上述資訊以供民眾檢視,俾利人民利用網站查詢。

三、因律師得就其從事之業務而為廣告之行為,爰增列本條第二項律師得於網站上自行公開之資訊,以提供民眾依照需求做多元化選擇之機會。惟選擇記載法官或檢察官之資歷時,僅得記載其服務年資,不得記載曾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名稱及起迄時間,亦限制不得記載現兼任公務機關之名稱及其職稱,避免民眾經由律師查詢系統之公開資訊,對律師執行業務產生不當之聯想或期待。

四、律師如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一定時數之研習、警告或申誡處分及因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而受有勸告或告誡處置之情事,因其行為違反規定之情事較輕微,是不宜對外永久公開,爰增列本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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