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19950712-第三十一條修法歷程

19950712-三讀 制定

當事人向公務機關行使第四條所定之權利,經拒絕或未於第十五條所定之期限內處理者,當事人得於拒絕後或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其監督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監督機關應於收受請求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