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19950712-第三十八條修法歷程

19950712-三讀 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
四、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依本法所為之許可或登記。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