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在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左列事項;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
三、個人資料檔案利用機關名稱。
四、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五、個人資料之類別。
六、個人資料之範圍。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八、個人資料通常傳遞之處所及收受者。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
十、受理查詢、更正或閱覽等申請之機關名稱及地址。
前項第五款之個人資料之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