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而依本法規定應申請登記或許可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辦之。 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 逾期未為前二項之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以未經核准登記或許可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