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核准方法處理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限期改正命令者。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依本法所為之許可或登記。